(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与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飞。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梁。原告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德飞及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吊牌、不干胶标签。被告结欠原告427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2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双方交易总金额92140.47元的事实;2.入帐回单2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共支付价款49370.47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吊牌、不干胶标签。截止2015年2月3日,双方交易总金额92140.47元,被告共支付49370.47元,余款4277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价款42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滨凡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特力鞋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