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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盛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乙。辩护人刘荣庆、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乙及其辩护人刘荣庆、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乙于2014年8月3日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地下二层工地内,因木方材料归属问题与四川籍木工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盛乙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廖甲、廖乙头部,致他们头部受伤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廖甲因外伤所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手术治疗后,构成重伤;廖乙因外伤所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盛乙于2015年4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廖甲、廖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苟某某、盛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盛乙对上述犯罪事实的部分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乙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乙供认参与斗殴,但是辩称仅打伤其中一人。庭审后,被告人盛乙书面供认全部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乙系激情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乙于2014年8月3日7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地下二层工地内,因木方材料归属问题与四川籍木工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盛乙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廖甲、廖乙头部,致他们头部受伤后逃逸。案发后经鉴定,廖甲因外伤所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手术治疗后,构成重伤二级;廖乙因外伤所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告人盛乙于2015年4月2日到案,未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乙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廖甲、廖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苟某某、盛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盛乙的亲笔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乙能够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