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曙东与徐伟、王洪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东,徐伟,王洪玉,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张曙东。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王洪玉。被告李波。原告张曙东与被告王洪玉、徐伟、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王洪玉、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洪玉向原告借款53700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徐伟、李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洪玉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56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37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王洪玉偿还借款23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曙东与被告王洪玉、李波、徐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洪玉,乙方张曙东,担保人李波、徐伟;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到期后,甲方必须无条件还款,否则视为违约,按逾期计算;甲方若逾期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必须按本金的1%每日进行收取损失费;三、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甲方到期无条件偿还,若甲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经双方协商借款金额改为53700元(伍万叁仟柒佰元整),签约日期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洪玉收到原告张曙东给付借款48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张曙东与被告王洪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洪玉,乙方张曙东;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到期后,甲方必须无条件还款,否则视为违约,按逾期计算;甲方若逾期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必须按本金的1%每日进行收取损失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就该二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过程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西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曙东与被告王洪玉分别签定借款53700元、23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李波、徐伟为其中的537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曙东仅提交给付被告王洪玉借款48000元的收到条,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48000元。双方约定若王洪玉无能力偿还债务,则由担保人李波、徐伟无条件偿还,故被告李波、徐伟对借款48000元的担保属一般担保。被告王洪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波、徐伟对借款48000元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玉偿还借款23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玉向原告张曙东归还借款48000元;二、被告王洪玉支付原告张曙东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伟、李波对(一)(二)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对被告王洪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徐伟、李波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洪玉负担1300元,原告张曙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