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075号原告:陶某甲,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郑某,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郑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7日举行婚礼,经媒人陶恩涛手被告郑某收受原告陶某甲小礼款16000元,建房款200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陶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20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媒人陶恩涛和证人陶某乙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郑某收受原告陶某甲小礼款16000元,建房款200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7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前经媒人陶恩涛手被告郑某收受原告陶某甲小礼款16000元,建房款200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陶某丙。陶某丙一直在被告处抚养。被告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空调、两个衣柜、两个桌子、6个凳子及一些零东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孩,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陶某丙因不满2周岁,且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不应支持。陶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收受原告的建房款应如数退还。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陶某丁,原告陶某甲支付被告郑某抚养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陶某甲建房款200000元;三、被告郑某的嫁妆归被告郑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程耀文人民陪审员 侯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