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某甲乘坐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冠县,在步行街商场北头二双服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在电动车把上的紫色女士挎包盗走。赵某和王某甲将包和包内其他物品扔掉后,将包内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和183元钱取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两人又在步行街东段路北一个卖布的摊位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放在电动三轮车斗内的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其他物品扔掉后,将钱包和130元钱留下。二被告人后被王某丁的丈夫王某乙等人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退还了上列被害人的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张某、刘某证言,扣押、返还被盗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前科犯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场退还了被害人财物,当庭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考虑到二人具有犯罪前科的具体情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