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建兵与陈贤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兵,陈贤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74号原告:汪建兵,农民。被告:陈贤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原告汪建兵为与被告陈贤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兵,被告陈贤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兵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在宁海县梅林街道农业银行附近,原告汪建兵与被告陈贤青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陈贤青打伤原告的眼部、手指等处。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多次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左眼目前仍视物模糊。2014年12月2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8.38元(已扣除276元)、误工费8820元(147元/天×60天)、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22388.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88.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建兵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以及申请法院向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一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四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医疗费3828.38元(已扣除276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离婚证一份及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复印件九份(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应梁燕护理,护理费为55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就诊支付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贤青答辩称:正如原告陈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各承担50%。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没有住院,仍正常工作,没有发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梁燕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可以证明应梁燕正常上班,未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去奉化就医,却提供了宁海到奉化的交通费发票,且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原告的营养费也不予认可。综上,第一次鉴定费、医疗费双方按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需扣除276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要求第二次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贤青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预交第二次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向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四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3)应才忠、丁从校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正常上班,不存在误工期限的事实。证人应才忠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29、30日看到原告在开车,以后的情况不清楚。证人丁从校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29、30日看到原告在开车,之后断断续续见到原告在开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也提供了该六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离婚证无异议,对九份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梁燕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同时,原告主张由应梁燕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应梁燕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全额发放,应梁燕没有进行护理,故不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由应梁燕护理并无不当,结合应梁燕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原告未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50%的鉴定费。本院对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伤后没有上班,证人不知道原告伤后是否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陈述的内容,两位证人相互串通。本院认为,证人应才忠对原告元旦后的误工情况不清楚,两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南路82号素弘电器内,原告与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其中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身体等处,致原告受伤。原告汪建兵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828.38元(已扣除276元)。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由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需扣除276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被告预交了第二次鉴定费1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产生误工、没有他人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为1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28.3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820元(147元/天×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100元、第一次鉴定费840元,合计17888.38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致原告受伤,从冲突发生经过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52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建兵损失12521.87元;二、驳回原告汪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贤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汪建兵负担79元,被告陈贤青负担101元。第二次鉴定费1170元(该款项被告陈贤青已预交给鉴定机构),由原告汪建兵负担330元,被告陈贤青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