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婚前,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原告于婚后得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婚前因抢劫、盗窃犯罪而被判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不思悔改,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前次起诉离婚时,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间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该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原告当庭陈述的离婚理由有被告认可或判决书为证,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年幼,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对方应承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区农民人均年总收入及消费水平等因素,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被告在不影响原告母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到原告住处探视婚生子,原告应予以协助。因原告于庭前提交书面申请,称与被告无共同财产,申请对财产问题不予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三、被告陈某甲在不影响原告母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到原告住处探视婚生子,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