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梅、刘桦梦、刘钦睿与张家金、江德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刘桦梦,刘钦睿,张家金,江德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张梅,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刘桦梦,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刘钦睿,男,201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法定代理人张梅,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刘桦梦、刘钦睿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家金,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现租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江德群,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现租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系张家金之妻。原告张梅、刘桦梦、刘钦睿诉被告张家金、江德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张家金、江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刘桦梦、刘钦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张梅系二被告女儿,原告刘桦梦、刘钦睿系原告张梅的两个儿子。2013年,因政府对原被告所在村征地拆迁,涉及原告张梅的林地补偿款8000元、土地费12159元及三原告的青苗费6642元、集体构筑物2605元、笋山补偿费103.5元、过渡费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3000元,共计49868.5元。由于二被告作为户主,将上述费用从相关部门领取后未支付给三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都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梅林地补偿款8000元、土地费12159元计20159元;2、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青苗费6642元、集体构筑物2605元、笋山补偿费103.5元、过渡费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3000元,计29709.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梅集体林地补偿费5240元、耕地调标费2359元、土地费12159元,计19758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青苗费6642元、集体构筑物7815元、笋山补偿费103.5元、过渡费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3000元、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构筑物调标费1980元,计36899.5元;1-2项共计56657.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家金、江德群辩称,政府征地是事实,征地拆迁表上该给我的钱,都已经领完了。张梅已嫁出去7-8年了,在我们社没有林地、没有土地,所以没有她的青苗费、林地补偿费、土地费等,张梅从未修过沟,也没有集体构筑物补偿费。过渡费每月只有200多元。笋山补偿费是按户分的。只承认土地费和过渡费,其他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张梅系二被告女儿,原告刘桦梦、刘钦睿系原告张梅的两个儿子。2013年时,被告张家金户共9人【二被告及被告张家金之母梁大英(2013年7月15日去世)、之大女张亭玉及张亭玉女儿熊彬钥、之小女张娓娓以及三原告】,均属黑山镇北门村八角社村民。被告张家金户有土地5份,其中张梅一份。2013年,因政府对原被告所在村征地拆迁,二被告领取了全部相关补偿款,其中涉及原告张梅一人的有土地费每份121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按划地人口每人5240元、耕地调标费按划地人口每人2359元,三项合计19758元;涉及三原告共同的有青苗费按家庭人口每人2214元计6642元、集体构筑物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每人2605元计7815元、笋山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每人34.5元计103.5元、过渡费按现有人口每人每月212.5元计算27.23月计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按现有人口每人1000元计3000元、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构筑物调标费按家庭人口每人660元计1980元,六项合计36899.5元。前述费用共计56657.5元,二被告领取后未支付三原告。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只承认土地费和过渡费,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山谷组张家金户过渡费发放表》、《大竹坝笋山补偿费、构筑物调标费、土地调标费、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林地补偿费分摊表》、《大竹坝土地费、青苗费、构筑物补偿费发放表》、《张家金土地费、青苗费、集体构筑物补偿费明细》、《张家金笋山补偿费、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林地补偿费明细》、北门村山谷村民小组证明、(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张梅一人所有的土地费121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5240元、耕地调标费2359元,领取了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的青苗费6642元、集体构筑物补偿费7815元、笋山补偿费103.5元、过渡费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3000元、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构筑物调标费1980元之后,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其返还支付三原告。三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金、江德群返还原告张梅土地费121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5240元、耕地调标费2359元,合计1975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家金、江德群返还原告张梅、刘桦梦、刘钦睿青苗费6642元、集体构筑物补偿费7815元、笋山补偿费103.5元、过渡费17359元、集体林地补偿费3000元、勘界新增土地费集体构筑物调标费1980元,合计3689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家金、江德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张家金、江德群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家金、江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