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蒋建松、黄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陈志勇。被告蒋建松。被告黄运兰。原告陈志勇诉被告蒋建松、黄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新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松、黄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志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款人署名为蒋建松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建松向原告陈志勇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运兰辩称,被告黄运兰没有向原告陈志勇借过钱,对其配偶被告蒋建松是否向原告陈志勇借钱不知情。被告黄运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建松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志勇提供的证据系证据原件,被告蒋建松、黄运兰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建松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6月11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陈志勇借款200000元及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志勇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蒋建松向原告陈志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建松向原告陈志勇的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蒋建松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陈志勇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志勇提出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对于被告黄运兰的法律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运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贷系被告蒋建松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运兰依法应与被告蒋建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松、黄运兰按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率0.5%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9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新玲第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