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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海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国,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世永,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国及其辩护人侯春香、韩世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3时50分,在金乡县金曼克大道南段旺角宾馆三楼楼梯口处,被告人李海国的哥哥李海春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李海国用抹墙用的灰刀将被害人周某右下颌及唇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海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能够积极施救,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国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且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固定地点等待民警前去调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海国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到案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海国的供述,(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280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海国与被害人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且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固定地点等待民警前去调查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国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国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李海国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海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