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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与高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高红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法定代表人:金龙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权泰源,男,1972年9月10日生,朝鲜族,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风险资产管理科科长,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高红山,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与被告高红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权泰源和被告高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诉称:高红山于2013年3月27日在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生产,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催收多次,高红山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高红山立即向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8775.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止,借款偿还前的利息继续计收。高红山辩称:高红山对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高红山向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止。高红山支付了至2013年12月25日为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计算单等。本院认为,延边农商行龙井支行和高红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高红山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775.1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继续计付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高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