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万述前与侯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述前,侯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万述前,男。被告侯金明,男。原告万述前与被告侯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万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金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述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8日,被告侯金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五个月还清借款。2012年2月8日,被告候金明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侯金明向原告万述前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金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万述前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力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侯金明向原告万述前借款180000元,被告侯金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万述前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欠款人侯金明/2011年4月8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候金明偿还原告万述前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侯金明未到庭,致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侯金明向原告万述前出具欠条借款18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候金明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万述前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述前要求被告侯金明立即偿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述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故只能以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万述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息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述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冉志勇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