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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卜金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马路村13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开始发生买卖业务,从而产生债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债务309412元。因被告拒付拖欠的债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09412元及债务利息3.7万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每月按利率百分之5计赔拖欠309412元债务利息到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每月承担逾期支付债务滞纳金36098.07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每月按未支付309412元货款百分之五计赔滞纳金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有50多万;证据二: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309412元货款;证据三: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要求的有事实依据;证据四:瀚鸿公司入库单,证明所有的业务都是王玉生经手的。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同时乙方还应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月息5﹪的违约金予甲方。2015年4月10日,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9412元。后因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钢材,有合同和入库单、对账凭证为证,欠货款属实,应当支付。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约定逾期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其他主张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941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十堰豪期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39元和保全费2067元,共计9106元,由被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