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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翟某某,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102线北侧三岔河西侧修建的冷库(面积400平米),租期5年,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租金每年8万元,原告按年支付租金。原告用于存放肉食鸡分割产品。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价值200万元的鸡产品存入冷库,(约15000件),期间存、提均保持原存数量。2015年5月17日天降中雨,晚上21点冷库地面突然冒水,造成库内进水高达55公分,将冷库中存放的鸡产品侵泡。现由于被告冷库进水已造成原告价值20万元鸡产品被侵泡,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冷冻鸡产品的损失没有意见,因为是经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已经扣除了残值部分。鉴定费及电费也没有意见,另外替代性冷库费用也合理。但这些损失均是因为2015年5月17晚9时天降暴雨时,凌海市某某镇大二台子村马铁成承包小二台子村102线北侧东沟的荒沟进行填平所致,因为原来的排水沟被其填平,与路面齐平,高出我的冷库及沟北侧耕地,造成冷库及沟北的耕地无法排水,雨水倒灌到冷库墙内所致,所以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付,之后我的损失应由马铁成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翟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闾阳西大桥北侧50米处400平米冷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计5年时间;二、本冷库年租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签定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按年支付租金;三、租赁期间,冷库所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确保冷库安全、温度、防火防水及设备设施维修等,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被告李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翟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冷库租赁费人民币8万元给付给被告,并将冷冻鸡分割产品存入冷库,期间提、存均保持原有数量。租赁期间,冷库及周边设施由被告进行维护、管理。2015年5月17日晚上9时许,因降雨造成被告冷库地面进水,致使原告的冷冻鸡分割产品部分被侵泡,冷库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中受水淹冷冻鸡肉分割产品进行抽样鉴定检验,该检验所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作出四份检验报告,结果为:冻鸡软骨所检色泽、异物、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鲜、冻禽产品的国家标准;冻鸡腿所检色泽、异物、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鲜、冻禽产品的国家标准;冻鸡脖所检色泽、异物、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鲜、冻禽产品的国家标准;冻鸡胸所检色泽、异物、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鲜、冻禽产品的国家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00.00元。后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抽取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中受水淹冷冻鸡肉分割产品的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验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库水淹鸡肉产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为180005.00元(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100.00元。另查明,冷库进水后,原告将未受水淹鸡肉产品转移到其他冷库储存,共计花费库房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受水淹鸡肉产品冷冻电费51543.00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受损冷冻鸡分割产品损失180005.00元,鉴定费8700.00元,并赔偿替代储存鸡货的冷库费用5万元,受水淹后保存残值鸡货的电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37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1、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检验报告四份、检验费收据一份,证明鸡肉分割产品受水淹后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支付检验费情况;3、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受水淹鸡肉产品损失的具体价值及支付评估费情况;4、北京融仓伟业仓储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替代储存鸡货的冷库费用5万元;5、凌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电费情况。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冷库进水是由于案外人造成,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租赁被告冷库,将冷冻鸡分割产品存放于冷库,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应保障冷库内的各项基础设施符合存放和保管冷冻鸡分割产品的条件,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确保冷库安全、温度、防火防水及设备设施维修。现原告存放的部分冷冻鸡分割产品因受雨水淹导致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在市场上出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属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冷冻鸡分割产品损失180005.00元,鉴定费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支出的替代性储藏未受损冷冻鸡分割产品的冷库费用5万元,保存受损冷冻鸡分割产品的电费5000.00元一节,因属冷库不能正常使用及冷冻鸡分割产品受损后的必要支出,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705.00元;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雨人民陪审员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