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马某甲,男。被告锁某某,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系原告马某甲、被告锁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系原告马某甲、被告锁某某之女)。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马某乙、马某丙,两个女儿现已参加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在双方结婚后被告于1995年10月患精神病,20年来一直在通过正规医院和民间医生治疗,但均不见好转,自从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25号2幢2单元303号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马某丙辩称,被告系1995年患病,至今已将近20年,通过各种治疗均不见好转,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建议法庭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后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我们愿意在被告患病期间代为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2日在鲁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马某乙,1992年8月16日生育次女马某丙,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被告于1995年患精神病,至今未痊愈,现在昭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经鲁甸县桃源乡大水塘村民委员会指定马某乙为被告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双方有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25号2幢2单元303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的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昭通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桃源乡大水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从1995年患病至今已将近20年,经过反复治疗均不能痊愈,因为被告患病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西正街25号2幢2单元303号)归被告锁某某所有,在被告锁某某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马某乙、马某丙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昌彦审 判 员 保明绍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