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三终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刘淑芳、原审被告李锦明、新建县华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生,刘淑芳,李锦明,新建县华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生,男,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锦明,男,住宜丰县。原审被告:新建县华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西山镇西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3639294-0.法定代表人:梁茂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3-8。负责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德生与被上诉人刘淑芳、原审被告李锦明、新建县华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20分,李锦明驾驶赣AJ00**号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5.6KM与新建县西山镇草山村交叉路口处,李锦明驾车未减速慢行,超越前方车辆,发现前方情况,避让时措施不当车辆越过中心绿化带缺口,导致货车左侧翻,造成车内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55921.58元(刘德生已垫付)。2014年8月29日,刘淑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德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费2600元。2014年9月25日,刘淑芳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刘淑芳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刘德生对刘淑芳的伤情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淑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刘淑芳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棠浦集镇,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服务业。刘淑芳的继父张杰生,1954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周荣华,1952年1月2日出生,双方于198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并抚养了6个子女,与刘淑芳形成抚养关系。刘淑芳的女儿刘文妮,1999年9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宜丰二中初二年级。至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抚养人有张杰生、周荣华、刘文妮三人。赣AJ00**号车登记车主为华明公司,该车辆在财保新建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德生承包该车辆从事营运业务,聘请李锦明为该车驾驶员,刘德生当庭承诺,对刘淑芳的赔偿责任归其负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李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芳等乘员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李锦明受雇于刘德生从事驾驶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刘淑芳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德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锦明不承担责任。华明公司作为赣AJ00**号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辆发包给刘德生后,刘德生又以华明公司的运营资质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华明公司与刘德生实为挂靠关系。华明公司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利,其放任后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将导致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华明公司对刘德生的侵权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J00**号车辆在财保新建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财保新建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刘淑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对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120日,该院予以采信。因刘淑芳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3日持续误工,根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误工期270日作相应调整为153日。刘淑芳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前刘淑芳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840元计算刘淑芳的误工收入;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被抚养人刘文妮虽属农业户籍,但生活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计算;张杰生、周荣华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分别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300元。司法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发生,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属正常,但刘淑芳坚持一案处理,原审被告持有异议,如本案不作处理将导致诉讼负累,故该院采信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刘淑芳提出的租床费400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因其票据的真实性存疑,该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该院确定刘淑芳的损失为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33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18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5549元。扣减赣AJ00**号车辆的车上人员险50000元后,余款45549元应由刘德生负民事赔偿责任,减除刘淑芳已收取的2600元后,刘德生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9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淑芳的各项损失合计95549元,由财保新建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额45549元扣减刘淑芳已收2600元后,刘德生负担42949元;二、华明公司对刘德生的上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刘淑芳负担620元、刘德生负担2090元。刘德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2015年3月26日才公布的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更是违背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的过程存在违背合法程序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在农村配有耕地,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3月31日的恢复审理只是对重新的伤残鉴定意见进行了书面质证,并没有开庭审理,更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只能适用2015年元月21日之前公布的标准数据,而一审判决却适用之后的3月26日才公布标准数据,违背法律的规定。二、认定护理费的日工资标准为每天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87元才合适,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87.8元/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淑芳的女儿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待治疗费实际发生时据实或者另行起诉。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9164元;二、改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减少1560元;三、改判后续治疗费待治疗费实际发生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刘淑芳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在派出所及居委会都出具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刘淑芳长期居住在棠浦镇的事实;二、答辩人的伤残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结论与原鉴定结论认定的“骨盆畸形愈合”一致;三、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同时导致适用了最新的赔偿标准,刘德生及李锦明均为长期居住在宜丰县城,为拖延诉讼时间故意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异议后,上诉人又提出了上诉重新鉴定,在2015年3月31日才进行质证。江西省统计部门的2015年2月6日和3月26日分别都发布了统计数据,一审法院采信代理人在2015年3月31日的辩论意见,要求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09元的标准计算刘淑芳的残疾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南昌市住院治疗,在当地医院请护工是每天130-160元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锦明、华明公司及财保新建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淑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颁发给刘淑芳的营业执照一份,内容有:注册号:360924600147834,在宜丰县澄塘镇农贸市场从事服装销售,为无字号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拟证明刘淑芳一直在农贸市场从事小商品买卖。经庭审质证,刘德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证明该日之前刘淑芳没有从事集镇小商品买卖。对刘淑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宜丰县工商局于2015年5月4日颁发给刘淑芳的营业执照属客观事实,但其证明目的有悖常理。基于原审判决已查明刘淑芳长期在当地集镇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服务行业且在集镇生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作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刘德生、原审被告李锦明、华明公司及财保新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淑芳颁发了在宜丰县澄塘镇农贸市场从事服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刘淑芳长期在当地集镇从事服务业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其女儿在城镇学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刘淑芳及其女儿的赔偿标准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刘淑芳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被送入南昌大学第四附医院治疗,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该伤情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淑芳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并对重新司法鉴定进行质证,刘淑芳主张按2015年3月26日公布的统计标准数额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刘德生关于刘淑芳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重新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并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刘德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