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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古光东与秦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光东,秦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古光东,厨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绪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单位职工。原告古光东与被告秦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秦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光东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秦绪文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涛雒五中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绪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秦绪文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涛雒五中交叉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秦绪文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椎椎体骨折。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9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绪文,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绪文已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3394.45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41天;3、护理费4100元,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41天;4、交通费82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35000元,要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十个月,向法庭提交考勤表三份、工资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6、后续治疗费69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7、伤残赔偿金198709.6元,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8、鉴定费144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考勤表三份、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秦绪文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秦绪文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3394.4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住院41天,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护理费205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2天;4、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单三份、考勤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6、后续治疗费6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198709.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鉴定费14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16814.05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秦绪文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984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光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二、被告秦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光东各项损失共计98407元(已赔偿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古光东负担110元,由被告秦绪文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