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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余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余宏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法定代表人:朱利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宏林,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同济公司)诉被告余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新泉、何朕,被告余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同济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46#-52#楼的木工劳务,承包单价为122元/m2,承包面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白象二期二标三工区二段工程量竣工决算单,载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77621.72m2,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支付劳务分包费人民币9092141元,合同内尚欠被告木工班组劳务分包费200000元”,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年关将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原告委托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被告班组支付人民币359590元,扣除合同内尚欠的2000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人民币15959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已领取200000元劳务分包费,原、被告之间已结清所有劳动报酬,但对多支出的人民币159590元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分包费人民币159590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59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7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阜阳同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44#-52#楼的木工工程,工程承包单价为122元/㎡,承包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白象二期二标三工区二段工程量竣工决算单,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77621.72㎡,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劳务分包费人民币9092141元。合同内原告尚欠被告木工班组劳务分包费200000元,被告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已与原告结算所有的劳动报酬,并将领取的200000元如数发放给工人。4、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班组支付劳务分包费359590元,扣除合同内尚欠的2000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9590元。5、木工班组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并与银行流水账单相对应。被告余宏林辩称: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将涉案工程的44#-52#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了我。合同上约定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我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59590元,但是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决算。我和原告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法定发表人同意支付给我们159590元。因为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补偿我们木工班组159590元,我才同意签决算单的。被告余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上记载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双方实际上并未进行决算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决算单上的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在庭审中其又表示签该份决算单时已将内容看过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的44#-52#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了被告余宏林,原、被告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44#-52#楼小高层住宅楼,承包面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22元/m2。承包内容有木工的架体必须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支墙体、梁、楼梯、柱、顶板、装饰柱、阳台板所有结构图纸中的模板工种,模板拼缝必须加海绵条,柱墙外侧下口必须喇叭上,还包括二次结构、止水钢板、止水带等。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劳务分包费进行决算,双方确认被告劳务分包费为人民币9292184元,合同内原告尚欠被告余宏林木工班班组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木工班组代发款项人民币35959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余宏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44#-52#楼施工工人工资人民币200000元由余宏林领取,并如数发放给所有工人,如未足额发放,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余宏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利君在该承诺书上均签字确认。原、被告因劳务分包费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余宏林无劳务承包相关资质。现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本院认为,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的44#-52#楼的木工劳务发包给了被告余宏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因被告无劳务承包相关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余宏林的实际劳务行为已经物化为具体的款项,且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已经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合同内劳务分包费数额为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人民币359590元,被告庭审也自认已收到人民币359590元,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9590元,被告庭审辩称该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利君口头承诺给被告的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159590元款项为合法占有,故对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959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748元(以159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7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原告明知被告无劳务分包资质,仍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于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其应自担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费人民币15959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元,由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余宏林负担17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