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影、李劝劝等与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影,李劝劝,李单单,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宋影,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号。系受害人李永爱之妻。原告:李劝劝,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永爱之女。原告:李单单,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永爱之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20。被告:鲁金龙,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肇事车辆皖S×××××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诉被告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告鲁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诉称:2015年1月25日,鲁亚朋因同村人办喜事,驾驶被告鲁金龙所有的皖S×××××号比亚迪牌轿车,载张站立、宋效文、宋强、李永爱去迎亲。当该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中央储备库河南公司鹿邑直属库西路段时,因驾驶员鲁亚朋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张站立、宋效文、宋强、李永爱四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鲁亚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金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皖S×××××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鲁金龙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在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与受害人李永爱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李永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永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鲁亚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本案的被告鲁金龙。3、肇事车辆皖S×××××保险单及购车发票,证明:第一,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是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肇事车辆系被告鲁金龙全额购买,鲁金龙是该车辆所有人。4、被告鲁金龙的身份信息,证明鲁金龙的基本身份情况,鲁金龙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鲁金龙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鲁金龙,鲁金龙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金龙的起诉。1、本案的登记车主为鲁金龙,而实际车主确是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在购买车辆时因无法提供车辆贷款所需的银行收入明细,才找到鲁金龙帮忙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鲁金龙与鲁亚朋既是同村又是邻居,碍于情面鲁金龙就提供本人身份证用于鲁亚朋购买车辆,基于以上原因,才会出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鲁金龙的名字,而事实情况却是鲁亚朋出钱购买的车辆并一直驾驶该车辆,鲁亚朋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鲁亚朋,鲁亚朋驾驶车辆也不是受鲁金龙指派,为鲁金龙办事。所以,鲁亚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鲁金龙。因而,原告要求鲁金龙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该事故车辆是鲁金龙借用给鲁亚朋使用的,因该车辆鲁金龙是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鲁金龙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而本案中,第一,鲁金龙借给鲁亚朋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已对借用的车辆质量履行了审慎检查的义务,且借用人在借车时生理与心理状态正常,具有正常的驾驶能力。根据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5)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鲁亚朋在驾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非因驾驶车辆质量隐患所造成,可见鲁金龙已经对车辆的质量履行了审慎检查的义务。第二,鲁亚朋在事故发生前就考取了驾驶证C1驾照,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鲁金龙对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做到了注意义务,才将汽车借用。第三,事故的发生是鲁亚朋自身违背安全、文明的驾驶规范所导致,与鲁金龙没有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鲁亚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驾驶能力,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没有充分遵循安全、文明的驾驶义务,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鲁亚朋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鲁金龙在出借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且肇事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完全处于正常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鲁金龙不存在过错情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鲁金龙,鲁金龙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金龙的起诉。此外,请求贵院依法审核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事项,对于重复计算和过高计算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被告鲁金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鲁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5)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3、鲁亚朋的机动车驾驶证;4、皖S×××××号轿车车辆投保单;5、皖S×××××号轿车在亳州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资料。证明:1、鲁亚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含不计免赔)、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3、鲁亚朋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属有证驾驶;4、皖S×××××号轿车属于2014年12月12日才购置的新车,车辆质量无任何问题;5、皖S×××××号轿车在亳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入户时,被告鲁金龙不在现场,所有签字均是他人代签。第三组证据:1、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亳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3、证人鲁某甲的户口簿一份。证明:1、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鲁金龙,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2、事故车辆一直由鲁亚朋驾驶管理,与被告鲁金龙无任何关系;3、鲁亚朋在事发时是无偿给朋友接亲,事发时未饮酒驾驶,也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4、被告鲁金龙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5、证人鲁某甲与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系父子关系。第四组证据: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事故驾驶员鲁亚朋,鲁金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事故驾驶员鲁亚朋,鲁金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亚朋没有饮酒,鲁亚朋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第六组证据: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事故驾驶员鲁亚朋,鲁金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购买时,鲁某甲向鲁某乙借款4万元。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鲁金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另外,还需要提供被扶养人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被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鲁金龙为车辆挂户所有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被告鲁金龙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并非被告鲁金龙全款购买,该车辆是事故车辆驾驶员鲁亚朋借用被告鲁金龙身份证办理抵押贷款购买,被告鲁金龙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鲁亚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鲁金龙虽然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告鲁金龙并不是该起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鲁金龙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鲁金龙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鲁金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车辆入户时是不是鲁金龙本人签字,我们不清楚,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鲁金龙。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证据,车辆的所有权是以车辆的登记为准,作为村委会村民自治组织,不可能清楚,也无权出具肇事车辆的权属证明,同时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和原告所了解的有出入,事发当天,被告鲁金龙在婚礼现场,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车辆的使用和出借具有控制的权利,该车辆就是被告鲁金龙出借给鲁亚朋的车辆,作为公司的考勤,应当有考勤表,该证据证明不了考勤记录,同时仅仅凭一纸证明,而没有鲁金龙的上岗证及聘用合同,不能证明鲁金龙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一,无论证人如何陈述,改变不了车辆是鲁金龙所有的事实。第二,证人在证言中陈述的情况没有证据相佐证,且不符合常理。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鲁金龙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五、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5日5时17分,鲁亚朋驾驶皖S×××××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中央储备库河南公司鹿邑直属库西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树上后翻到河里,致使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鲁亚朋及乘车人张站立、宋效文、宋强、李永爱五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亚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站立、宋效文、宋强、李永爱无责任。经查,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鲁金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每人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李永爱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宋影系李永爱的妻子,被告李劝劝、李单单系李永爱的女儿。三原告系李永爱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61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亚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亚朋及乘车人李永爱死亡,经认定鲁亚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鲁金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鲁金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金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而死者李永爱系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对被告鲁金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宋影、李劝劝、李单单负担1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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