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用于购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幢1单元10706室房屋,并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忠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669.92元、利息13114.59元、罚息82.96元、复利187.9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忠平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幢1单元10706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9年,从2013年12月05日起至2032年12月0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4836.91元;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30000元。上述抵押于2014年1月15日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忠平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15669.92元、利息13114.59元、罚息82.96元、复利187.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他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4014131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忠平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按照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刘忠平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刘忠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建行陕西省���行请求判令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刘忠平偿还借款本金615669.92元、利息13114.59元、罚息82.96元、复利187.9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及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房屋已经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刘忠平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忠平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15669.92元、利息13114.59元、罚息82.96元、复利187.97元,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刘忠平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刘忠平用于借款抵押的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幢1单元10706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41元,由被告刘忠平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