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沈宏辉、沈宏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渔民。被告:沈某某,渔民。被告:沈某某,渔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订明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被告沈某某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作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截止起诉日止欠付利息为33137.92元);2.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4.《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约定有关诉讼文书等送达地址及方式的事实;5.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借款人)、沈某某(保证人)、沈某某(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2.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3.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4.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5.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137.92元。对上述债务,被告沈某某、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合同》,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其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共同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137.92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约定罚息月利率16.5‰及复利计算方式计算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31元,减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