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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相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逄金生、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相某某经预谋后,事先筹备工具,到胶州市财富中心维客超市南门附近耐克专卖店内,持斧头、玩具枪实施抢劫,抢劫人民币10239.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相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相某某是精神病人。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三、相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五、已经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相某某经预谋后,事先准备工具,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财富中心维客超市南门附近的耐克专卖店内,手持斧头、玩具手枪实施抢劫,共抢劫人民币10239.2元。案发后,相某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山东省郑州路世纪购物广场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相某某共抢劫1次,抢劫人民币10239.2元。上述款项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经发还被害单位青岛毅生祥商贸有限公司。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相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证,聋哑。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被害单位青岛毅生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相某某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相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相某某所抢款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相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