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波、吴四军等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审名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刘宋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铭堃,经理。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波、吴四军、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30分,李波驾驶三轮农用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龙兴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富侧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吴四军停放在路口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0875.9元。2014年11月20日,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波的伤残等级为viii(8)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吴四军与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实际属吴四军所有。该车在长江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波自2011年4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罗汉社区居住,并在武汉宝利来钢模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女李瑞琪,出生于2011年2月28日。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李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75.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3550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8820元(35750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3075元(15750元/年×14年×30%÷2),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2051.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李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四军与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李波的经济损失应由吴四军和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在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李波负主要责任,吴四军负次要责任的比例,由李波自行承担70%,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对李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李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李波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波主张的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15元/天。2、误工费。李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考虑到李波从事电焊工,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且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日。3、交通费。李波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受伤后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结合住院时间,法院酌情认定800元;4、精神抚慰金。李波的损伤属8级伤残,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除法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外,对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交强险限额外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波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李波的经济损失余额81751.9元(202051.9元-120300元),应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李波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波经济损失24525.57元(81751.9元×30%),李波自行承担70%,即57226.33元(81751.9元×70%)。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李波的经济损失,故吴四军、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波经济损失120300元。二、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波经济损失24525.57元。三、驳回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910元,由李波负担2037元,由吴四军负担873元。上诉人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波的实际伤情与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严重不符。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记载伤情与医院病历及ct报告显示的不一致。二、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四军、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2015年2月6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经过原审质证。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称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鉴定现场,该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被申请人是否须到鉴定现场并无明确规定,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称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主张司法鉴定表述伤情与病历记载伤情不一致的问题,依据2014年9月23日同济医院放射科专家会诊意见,鉴定确定的伤情与住院治疗伤情相符合。因此,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合理,长江财险东湖支公司主张该鉴定违法,法院不应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酌定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畸高情形,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主张该费用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