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肖其英与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其英,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肖其英,男,汉族,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周晨明,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李春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肖其英诉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声长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昌盛、杨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我,向我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而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64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3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春生以交土地出让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500万元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五天,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没有要求被告立刻出具借条。2014年4月24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结清2014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并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了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转帐凭证为凭,可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生向原告肖其英借款436万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主张逾期占用资金期间按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肖其英借款本金436万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6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声长人民陪审员 张昌盛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