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令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令存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643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孟令存,男,195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之弟),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令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孟令存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6门501号房屋由原告供暖。原告向被告收取1996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供暖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度、1997年度、2010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共计65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令存辩称:我是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6门501号房屋。因大成公司将我弟弟孟令友的房本私自改成了我父亲孟祥泰的名字,导致我弟弟那套房屋单位不给报销供暖费。现如果原告能将我弟弟的房本变更为他的名字,我就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6门501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4.1平方米。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供暖方式为二次间接供暖,1996年度和1997年度供暖价格为每使用平米24元。2010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价格为每使用平米25.33元。被告未缴纳1996年度和1997年度、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6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关于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厂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关于供暖价格加收煤炭差价的通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父亲现承租的房屋变更为其弟弟承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仅系被告承租房屋的供暖单位,无权变更承租人。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度和二〇一〇年度至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孟令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