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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均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均,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油市中坝镇富友人家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菲菲。上诉人薛均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薛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207173号“富友人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无纺布;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卫生绒布;旗(非纸制);纺织品壁挂;床罩;被子;装饰织品;纺织品制家具罩。引证商标一为第3606851号“富友FUYOU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布;大麻织物;麻布;棉织品;绉布(织物);纺织的弹性布料;粗斜纹布;人造丝织品;牛津布。引证商标二为第4023199号“富友FUYOU”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使用于第24类商品:床罩;被子;枕套;被罩;蚊帐;床上用亚麻制品;纺织品或塑料帘;纺织品垫;床上用毯;织物。薛均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于2014年3月3日作出ZC1220717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绒布、纺织品制印刷机垫、旗(非纸质)、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薛均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薛均2000年注册并运营富友人家江油店,自成立之初就一直使用诉争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诉争商标已经和公司产品、服务、信誉、公司形象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可以将其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与服务区分开来。而且,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在评审阶段,薛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引证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营业执照、产品销售情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商品注册类别等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92321号《关于第12207173号“富友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232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因本案系薛均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采用的汉字,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装饰织品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薛均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薛均不服第92321号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薛均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薛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第9232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为“富友人家”,引证商标一为“富友FUYOU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富友FUYOU”。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富友”两字,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薛均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32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321号决定。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不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程序中存在诸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予纠正,亦构成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的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富友人家”,引证商标一为“富友FUYOU及图”,引证商标二为“富友FUYOU”。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富友”两字,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核准。薛均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审查程序并不违法,薛均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薛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薛均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