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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卢建胜与被告江景中、于海涛,第三人赵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胜,江景忠,于海涛,赵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卢建胜,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景丽,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景忠,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第三人赵永,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建胜与被告江景中、于海涛,第三人赵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丽、谷世成,被告江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芳、被告于海涛、第三人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江景忠处回收建筑钢筋时,因被告所雇人员操作挖掘机失误,致使挖掘机上钢筋掉落,导致原告背部受伤,随即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景忠、于海涛支付原告医疗费9750.4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20250.4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江景忠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系受第三人赵永的雇佣到被告处装运废旧钢筋,在吊装中,原告站在吊装车的旁边,将粘在废旧钢筋上的水泥块摘下,经江景忠的雇佣的司机即本案被告于海涛三次劝阻,原告不听,且原告在工作中有饮酒的现象,在吊装钢筋当天,原告在每装满一车钢筋后在原地等候期间在饮啤酒,吊装到第三车时原告受伤,在吊装中挖掘机司机不存在操作失误,原告不听劝阻才导致自身受伤,而第三人赵永系其雇主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是其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向赵永支付了76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系用已经拉走的三车废钢筋抵顶的,对此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收入只是临时性收入,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原告所出具的由自然人开具的收入证明就可以认定其收入为每天120元,而被告于海涛系其雇佣的司机如其需承担责任,由自己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海涛辩称,其与被告江景忠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操作,有资质证书,对原告的损失其没有责任,事发前原告有喝啤酒,其操作吊装第三车时,原告看到钢筋上有两个水泥块,想摘下来,其多次劝告原告提示危险,挖掘机四周也有安全警示贴,禁止站人,但是原告还是继续摘水泥块,因拽钢筋,导致钢筋松动散落,致原告受伤。第三人赵永述称,其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伤其没有责任,系被告于海涛吊装钢筋时,钢筋掉落打在原告身上,致其损伤。经审理查明,事发前,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赵永从事电气焊工作。被告于海涛受雇于被告江景忠于事发当日用挖掘机(三一重工牌230c)在工地从事钢筋铲取装车工作,于海涛具有挖掘机驾驶资质,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操作规程显示,禁止用铲斗吊运物料,在挖掘时任何人不得在铲斗作业回转半径内停留。庭审中,被告江景忠表示如需承担责任认可由其作为雇主承担于海涛所应负的责任。事发前,第三人赵永从事废品收购经营,从被告江景忠工地处收购工地的废钢筋,收购前系被告江景忠将附着在钢筋上的石灰等清理后过秤计算价格卖与赵永,2014年7月5日,原告应雇主即第三人赵永要求在被告江景忠工地负责切割钢筋球、协助清运钢筋装车,进入工地并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由被告于海涛驾驶挖掘机抓取钢筋装车,在工作间歇中,原告饮啤酒解暑,也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据被告称挖掘机上贴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于海涛辩称及该工地工作的工人证实,原告当时在挖掘机铲斗前下方摘取铲斗中钢筋上的水泥块,于海涛多次警告,但其不听劝阻,后铲斗中钢筋掉落,砸中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而原告自称系在铲斗斜前方捡拾钢梁,铲斗中钢筋掉落砸中其背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右腰背穿刺伤,L3横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750.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昌文护理。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居住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北郭格村,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护理人刘昌文系由威海中意装饰公司临时雇佣,2014年7月4日至7月19日请假半月,扣发工资1200元,其日工资80元;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显示,其共有兄弟姐妹6人,母亲马淑香现年79岁,农村户口,父亲已过世。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按道交标准不构成伤残,经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按工伤标准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显示,其出院后至少仍需休息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说明书、村委证明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在被告江景忠工地从事拆迁房屋的废旧钢筋切割装运工作,后在被告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于海涛铲运钢筋过程中,因钢筋从铲斗掉落砸伤,现原告选择起诉侵害人,于法有据。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工地施工、尤其在挖掘机附近工作,理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及其雇主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甚至在工作间歇饮酒解暑,可见其主观过错,且不论其系从铲斗摘取钢筋上的水泥块还是弯腰捡取钢梁,均系到铲斗附近,实施危险性较高的行为,其作为正常成年人应有认识,但其仍然实施了以上各项危险行为、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江景忠作为工地施工管理义务人,对进入工地的人员并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具有一定的责任,挖掘机驾驶者即被告于海涛辩称及工地的证人证实当时原告从铲斗上摘取水泥块时进行了劝阻、挖掘机上有警示标志,上述证人虽系被告江景忠工地上的工人,但根据上述证人证言结合作为有挖掘机驾驶资质的于海涛的辩解,其进行了劝阻警示应属合理,但对于原告在挖掘机作业区进行协助清理搬运钢筋的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应系协助装运多次,被告于海涛即便于事发该次进行了劝阻警示,但对原告在铲斗作业区附近进行持续的危险性行为处置不够、在事发事故中亦未有证据显示其采取相应的降低铲斗等安全措施,而不论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操作规程中关于禁止挖掘机吊运物料是否强制规定,但该行为对于挖掘机操作均属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行为,对此被告于海涛作为具有资质的挖掘机司机应负有较高的危险注意义务,故其应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其责任其雇主庭审中认可由其雇主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景忠(包含于海涛应承担的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而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应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被告江景忠、于海涛系作为侵权纠纷起诉,应适用工伤标准,据此采纳按工伤标准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应休息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建议合理,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9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乘以30元为420元,护理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3764元,误工费为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74天为2409.44元,上述费用项目于法有据,但应按照被告承担的30%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为16075.33元,被告江景忠主张已用拉走的三车钢筋款抵顶医药费7600元,但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景忠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建胜16075.33元。二、驳回原告卢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320.6元,被告承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