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长民终字第01253号李某某诉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程村村人,住壶关县米兰小区*号楼***室,壶关县常平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贾胖龙,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壶关县龙泉镇程村村人,系上诉人李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林业局工作。上诉人李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胖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某2001年与陈某某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5)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陈某某生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对财产作出处理,(2006)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维持(2005)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离婚判决,改判婚生子刘某甲由陈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5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对财产作出处理。被告刘某某离异后与苗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生育一女起名朵朵,协议分居后朵朵跟随苗某生活。2011年1月29日刘某某与李某某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6日生一子起名小宝,2013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小宝一直随李某某生活。另,刘某某2015年4月份工资总收入3050元。原审认定: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典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小宝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被告月总收入,被告应负担多个子女抚养费等情况综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共同购买车库、轿车时出资款35000元之请求,被告认为该款是用于生活消费,没有用于购买车库、轿车,且认为车库是其父母购买的,车辆已变卖,原告对此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取款用途,对原告此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的非婚生子小宝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生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450元,直至儿子18周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5元,由李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87.5元。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应改判孩子的抚养费从2013年5月起每月初由刘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不低于61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判决刘某某归还上诉人李某某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是应该的,但其还有孩子而且得了重病需要治疗,在其有条件时愿为孩子的抚养多出力。关于返还35000元一节,钱是李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取出后由李某某用于消费,该款不应由其归还,请求二审公正、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活在一起,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的儿子小宝现随上诉人李某某生活,刘某某应按其工资的比例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一审考虑到刘某某需负担多个子女的抚养费,判决每月支付小宝抚养费45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刘某某在买车和车库时用了其3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用途。据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7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