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四,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整,原告司机蒋永召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行驶至河南省遂平县境内突发大火,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烧毁。原告司机及时报警,消防大队现场施救,并出具证明。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已评估,产生评估费用。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8369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审验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应扣除责任免除的2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15分,原告司机蒋永召驾驶冀F×××××/冀F×××××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63KM公里(东半幅)处,由于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载的货物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永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永召驾驶的冀F×××××/冀F×××××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四,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7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98832元),冀F×××××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1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40441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士峰驾驶证年审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蒋永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蒋永召委托由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和【2014】估鉴字第008号、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冀F×××××损失175700元,冀F×××××���损失7160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共计9422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即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也未通知被告参与其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并且该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格,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选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委托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冀F×××××损失105000元,冀F×××××挂损失39000元,被告交纳公估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并提供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遂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以当地道路交通事故的救援标准及时。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700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油污路面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刘四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永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依法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冀F×××××损失105000元,冀F×××××挂损失39000元。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应在冀F×××××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000元��在冀F×××××挂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交纳的10000元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其交纳的公估费942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1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冀F×××××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不足的15000元路产损失由被告在冀F×××××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7元,在冀F×××××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3元。被告在冀F×××××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600元,在冀F×××××挂机动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400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四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0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为19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590元,原告刘四承担人民币3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