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陈福海、王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陈福海,王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黄小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陈福海,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王金妹,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黄小华与被告陈福海、王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海、王金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华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福海因制茶买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福海与被告王金妹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福海只还7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海、王金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福海、王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查明被告陈福海、与被告王金妹于××××年××月××日在华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海向原告黄小华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福海与被告王金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黄小华主张被告陈福海、王金妹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海、王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海、王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福海、王金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陈福海、王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