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1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0时35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周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2.1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周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