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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张荣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张荣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春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志,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宋佩林,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荣诉被告张荣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卫红、被告张荣志、阳光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宋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荣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原告下班后回家,沿205国道行驶至205国道与张富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张荣志驾驶的鲁M×××××号轿车从背后撞伤,交警认定张荣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在第二被告阳光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2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保险金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M×××××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滨州公司辩称,阳光滨州公司在审核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后,确定是否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及赔付的数额,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王春荣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滨城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治疗费10017.14元、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480元。3、价格评估报告、车损781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6元。4、滨州三元家纺公司证明,王春荣工资发放银行卡3800元/月。5、王春荣户口本、赵长军身份证、赵晓峰身份证。6交通费发票一宗,计款600元。7、张荣志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张荣志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张富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春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春荣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荣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荣无责任。原告王春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支出住院费550.20元。当日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8653.50元,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793.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长军、赵晓峰陪护,两人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荣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荣脑震荡,头皮血肿及软组织损伤,目前属恢复期。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荣伤后误工时间为100日。2、被鉴定人王春荣伤后护理天数为30日。原告王春荣系滨州三元家纺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36元。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781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100元、清障费36元。被告张荣志驾驶的驾驶鲁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荣志就保险限额以外的被告张荣志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达成调解,被告张荣志一次性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65元,并以当庭过付完毕。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春荣与被告张荣志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99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11453元(100天×114.53元)、护理费1850元(院内:7天×50元×2人+院外23天×50元×1人)、交通费200元、车损781元、清障费36元,共计24527.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张荣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天数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中包含复印费2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滨州公司根据被告张荣志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荣志就保险限额以外的被告张荣志应承担部分的各项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荣医疗费99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453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81元、清障费36元,共计24527.14元;二、被告张荣志应赔偿原告王春荣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5元(已当庭过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王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