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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清塬镇马来腰村后回头***号,村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生于1987年4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陈家山矿寨子沟家属楼24栋,系彬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服务中心职工。系陕某车驾驶员。被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9月22日,汉族,本科文化,住址同上,居民。系原告刘某之妻,陕某车车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索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刘某、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某号二轮摩托车,沿旬耀路由西向东行至曲家湾村丁字路口时,被告刘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沿旬耀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被告车辆过程中,被告驾车将原告及其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当晚转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肤缺损、右顶部头皮下血肿。被告刘某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力负担后续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病休。被告刘某持有原告9000元的住院费用预交款收据,拒绝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刘某驾驶超过有效检验期的车辆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150元计算,20天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27.5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刘某交付原告9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并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三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已将9000元预交款收据交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辩称,自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54.31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转院去咸阳自己给垫付了400元租车费,没有票据。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认可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80元认可1600元、若原告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应提供请护工的相关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均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2、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刘某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旬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对自己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15130.4元,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7张627.5元,证明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5、摩托车维修收款收据1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被告刘某、王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整容及伤疤修复的相关费用;第4份交通费票据的记载时间为8月份,但事故发生在6月份,无法证明交通费产生的目的,不予认可;第5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854.31元,证明自己给原告支付9000元押金外,又垫付了854.31元医疗费。共垫支9854.31元。原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刘某共垫付9854.31元医疗费属实,租车费自己不清楚,当时自己受伤了,知道是刘某给雇的车,具体费用不清楚。被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三被告均无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属实,故应结合实际情况对修车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陕某号二轮摩托车,沿旬耀路由西向东行至曲家湾村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陕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抢救,当晚转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肤缺损、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共花用医疗费15984.71元。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某号车在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剩余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负50%。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984.71元(其中刘某垫付了98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误工费1600元(每天80元)、护理费1600元(每天8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21584.71元。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雇车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46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59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6984.71的50%,即349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所垫支9854.31元,执行本案时通过本院扣除应承担受理费后代原告退回被告刘某。付款方式:通过本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55301040000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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