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与李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李晓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晓明,男,生于1991年2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子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