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香萍与刘西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萍,刘西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周香萍。被告刘西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香萍诉被告刘西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萍,被告刘西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萍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42分在郑州市路与路路南人行道内,被告刘西国驾驶豫A号车在事故现场将本人的右脚碾伤,本人当时报警,交警二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20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国辩称,本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40分,被告刘西国驾驶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路与路路南人行道内倒车时,豫A号车右前轮压着行人周香萍的脚,致行人周香萍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761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香萍无责任;被告刘西国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486.20元(5元+91.20元+390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外固定;2、对症治疗,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4、必要时复查。”又查明,被告刘西国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6.2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时间认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外固定;2、对症治疗,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4、必要时复查。”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单位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后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外固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15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西国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周香萍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11.20元(486.20元+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周香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0.16元(1170.08元+1170.08元+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香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1.36元(711.20元+2540.16元);二、驳回原告周香萍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