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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海华与陆卫东、蔡晓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华,陆卫东,蔡晓冬,储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袁海华。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卫东。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冬。被告储呈俊。原告袁海华与被告陆卫东、蔡晓冬、储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陆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来,被告储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华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陆卫东、蔡晓冬、储呈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0万元到陆卫东银行卡,但三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卫东、蔡晓冬、储呈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偿付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陆卫东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陆卫东获得借款后分5次给付原告部分款项,第一次是借款当日给付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000元,后在201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6月各给付了14000元,在2015年7月给付了10000元,后4次给款均为归还借款。被告储呈俊辩称:陆卫东与我及蔡晓冬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手续办理后,我曾追问陆卫东是否获得借款,其称没有,直到原告找我追款,我才知道陆卫东已获得借款且没有及时归还。如果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我将向陆卫东追偿,因为钱是陆卫东实际使用的。被告蔡晓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陆卫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储呈俊、蔡晓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袁海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海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打入户名陆卫东,账号62×××*8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陆卫东及储呈俊、蔡晓冬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陆卫东还注明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储呈俊、蔡晓冬注明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当日,原告袁海华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62×××*7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至借款借据中指定的陆卫东的银行卡。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海华提供的借款借据、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袁海华主张要求三被告负担主张债权的费用,即诉讼代理费8000元,提供了袁海华与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的收到袁海华缴纳代理费8000元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被告陆卫东、储呈俊对负担该费用均有异议。被告陆卫东主张借款后5次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有其代理人当庭所作相关陈述,同时被告陆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还称,由于接手代理该案时间极短,被告陆卫东反映在接受转账获得借款的当天即给付原告14000元,这一事实有海安县城管局工作人员范益斌(又名范月斌)能够证实,且陆卫东与原告相识是由范益斌介绍的。在此情况下,本院给予原、被告10天的延期举证期,并交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陆卫东一直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范益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延期举证期限内,被告陆卫东申请刘开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人对刘开远的调查笔录。刘开远在接受被告陆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称,刘开远通过王国兵认识陆卫东,一直不认识袁海华;认识陆卫东后曾跟随陆卫东做过一次拆迁工作;大约在今年7月份左右,在永安路“*鼎”广告公司门口,刘开远坐在汽车上看到陆卫东给钱别人,收钱的人还发烟给刘开远抽的。当时陆卫东给了一沓百元面钞,银行封条完好无损,应当是10000元。陆卫东上车后曾与刘开远讲是来还人家钱的。刘开远还称,虽然不认识接受陆卫东钱的人,但如果再看到能够认出。本院认为:被告陆卫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袁海华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储呈俊、蔡晓冬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当日原告袁海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借据载明的20万元借款汇入陆卫东银行卡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陆卫东获得借款后是否向原告部分偿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陆卫东主张分5次共给付原告利息14000元、归还借款52000元,而原告袁海华全部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该事实存在的被告陆卫东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陆卫东不仅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本院随后给予的延期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至于刘开远作为证人,即使其到庭作出与书面证词类似的陈述,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陆卫东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陆卫东申请刘开远作为证人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陆卫东的申请不予同意。基于上述分析,因被告陆卫东举证不充分,本院对被告陆卫东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陆卫东、储呈俊、蔡晓冬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三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储呈俊辩称,如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将向陆卫东追偿。因储呈俊与陆卫东系共同借款人,本案中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共同借款人内部责任如何确定不属于案涉事项,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如何负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该项费用,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约定可循,且到庭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储呈俊、蔡晓冬共同归还原告袁海华借款2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袁海华负担85元,被告陆卫东、储呈俊、蔡晓冬共同负担212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