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傅小兴、陈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傅小兴,陈爱玲,杭州达兴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叶嘉媛、裘玉江(特别授权)。被告傅小兴。被告陈爱玲。被告杭州达兴鞋厂。投资人傅小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杭州达兴鞋厂(以下简称达兴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傅小兴、陈爱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傅小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爱玲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达兴鞋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特快专递投递单及结果查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傅小兴、陈爱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8782.85元,罚息4495.83元、复利157.4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达兴鞋厂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傅小兴。共同还款人:陈爱玲。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因被告傅小兴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于2014年12月12日提前到期。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情况:达兴鞋厂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还款情况:本金未还,2014年9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从傅小兴账户扣划208.81元,用于抵扣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欠本金50万元,利息8782.85元,罚息4495.83元,复利157.49元。另查明,被告傅小兴交纳了保证金75000元。傅小兴系杭州市萧山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为其他基金池成员代偿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有保证金7750元未扣收。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小兴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傅小兴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傅小兴、陈爱玲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傅小兴清偿债务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经查明,傅小兴交纳的保证金尚有7750元未扣收,该些款项应先抵充罚息4495.83元、复利157.49元,剩余3096.68元再抵充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1月10日,傅小兴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5686.17元。被告陈爱玲系共同还款人,应对傅小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达兴鞋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兴、陈爱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686.17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杭州达兴鞋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77元,由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杭州达兴鞋厂负担人民币89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37元,由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杭州达兴鞋厂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傅小兴、陈爱玲、杭州达兴鞋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