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与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史士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史士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195号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立东、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丁字路)天裕物流中心A区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守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士军。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辅机厂)诉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史士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机厂的委托代理人洪立东、王玮,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陈连兵,以及被告史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陈连兵,以及被告史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机厂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着良好的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与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5日签订两份运输合同,原告的货物交由两被告承运,货物价值共计13.5万元。合同约定,7月2日之货物(价值6万元)须在7月9日前送达贵州遵义,如逾期送达,则每超一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7月5日之货物(价值7.5万元)须在7月12日前送达新疆洛浦县,如逾期送达,则每超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签订涉案运输合同、接收货物等事宜均由第二被告全权代表第一被告办理,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予两被告后,其既没有将货物按约送达目的地,也不返还货物,原告为此多次与其联系协商此事宜,但对方却以原告没有给付运输费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对涉案货物不知所踪。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物或者给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18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3.5万元×5.6%÷12×3个月﹦189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107494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经本院释名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时,原告选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润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在运输过程中,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被告的运输费用没有结清,原告货物至今保存在被告仓库中,被告多次电话和发函件要求原告将货物拖回并结算,都遭到原告的拒绝。请求驳回原告对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士军辩称,我自己的小货车,帮人家拖货物,王海燕委托我帮他的拖货,货我已经交给王海燕。经审理查明,原告辅机厂与被告润丰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辅机厂委托被告润丰公司运输设备,被告润丰公司委派被告史士军到原告辅机厂提运设备,并代表被告润丰公司(乙方)与原告辅机厂(甲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以下产品委托乙方运送到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如下:DN600收球网2台,DN300装球室1台,DN100分汇器2台,15米胶球泵1台,DN100碟阀5件,φ17胶球1000只,法兰:DN600*4片、DN125*1片、DN100*11片,配电柜1件,紧固件(M24*90*80套,M16*60*56套、M16*120*40套、地脚螺栓M16*400*4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产品,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无损地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沿河村)。2、货到卸货后经验收确认无损后凭回单及发票到我厂结运费。甲方付给乙方运费人民币3000元。3、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4、货装车后须在2014年7月9日前将货送到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沿河村)。每超一天付款人民币2000元(货在2014年7月2日下午装车从辅机厂内发车)。5、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设备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途中如有损坏或者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6、如因运输延误交货时间或货物损毁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承运方承担,被告史士军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士军将设备装车离开原告辅机厂交付给被告润丰公司。2014年7月5日,原告辅机厂又委托被告润丰公司运输设备,被告润丰公司委派被告史士军到原告辅机厂提运设备,并代表被告润丰公司(乙方)与原告辅机厂(甲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以下产品委托乙方运送到新疆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如下:DN800收球网2台,DN300装球室1台,DN100分汇器2台,15米胶球泵1台,DN100碟阀5件,φ17胶球1000只,法兰:DN800*4片、DN125*1片、DN100*11片,配电柜1件,紧固件(M27*100*96套,M16*60*56套、M16*120*40套、地脚螺栓M16*300*4套)。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产品,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无损地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洛浦县阿其克路4.5公里处以南靠公路侧)。2、货到卸货后经验收确认无损后凭回单及发票到我厂结运费,甲方付给乙方运费人民币3100元。3、乙方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4、货装车后须在2014年7月12日前将货送到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洛浦现阿其克路4.5公里处以南靠公路侧)。每超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5日下午装车从辅机厂内发车)。5、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设备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途中如有损坏或者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6、如因运输延误交货时间或货物损毁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承运方承担,被告史士军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士军将设备装车离开原告辅机厂交付给被告润丰公司,被告润丰公司委托第三人运输上述设备,第三人需要被告润丰公司付清运费才能运输,被告润丰公司要求原告辅机厂支付此次运输之前所欠的运费,原告辅机厂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按合同约定运输设备,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又将原告辅机厂的设备交付被告润丰公司。2014年7月17日,被告润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海燕又与原告辅机厂工作人员付明涛及法定代表人张筠电话联系设备处理及运费事宜未果。2014年8月13日、8月16日,被告润丰公司两次通过快递向原告辅机厂送达告知函,要求原告辅机厂两日内与其联系处理设备事宜,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辅机厂承担,该快递因原告辅机厂拒收被退回原告润丰公司。另查明,原告辅机厂另行加工生产上述设备,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8月8日委托连云港东信物流运输设备至中电投绥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分别为3200元和45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3日,润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辅机厂给付运输费30600元。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辅机厂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一系列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均约定:辅机厂委托润丰公司运输的产品,润丰公司保证安全无损地运送到辅机厂指定的地点。货到卸货后经验收确认无损后凭回单及发票到辅机厂处结运费。润丰公司在运输中发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其自行负责。合同履行后自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润丰公司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并将回单及所开具的发票交付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此期间因产生运输费用合计为91750元(其中运费57850元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另运输费33900元未提供委托运输合同),扣除已由收货方支付的运费2000元,辅机厂应当支付润丰公司的运费合计为89750元。辅机厂通过转账支票方式给付润丰公司运费39650元,辅机厂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给付润丰公司运费15500元。同时,润丰公司认可辅机厂以现金方式给付运费4000元。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辅机厂给付润丰公司运输费30600元。辅机厂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委托运输合同、联系函、电话记录、告知书、电话录音、(2014)海商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辅机厂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辅机厂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润丰公司运输,被告润丰公司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对此,被告润丰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定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且原告辅机厂已重新加工制作设备交付给其买受方原告辅机厂要求被告润丰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抗辩称,在以往与原告辅机厂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辅机厂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被告润丰公司的运输费用没有结清,被告润丰公司多次电话及函件与原告沟通,都遭到原告辅机厂拒绝,原告辅机厂的设备至今保存在被告仓库中;另外,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的20%,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辅机厂所诉的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因被告润丰公司未按约定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原告辅机厂要求被告润丰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辅机厂之间因运输合同而欠原告润丰公司的运输费30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该运输费属到期债务,故被告润丰公司有权对原告辅机厂2014年7月2日委托运输的设备享有留置权;因原告辅机厂2014年7月2日委托运输的设备价值超出被告润丰公司的债权,故被告润丰公司对原告辅机厂2014年7月5日委托运输设备无留置权。根据2014年7月5日原告辅机厂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货装车后须在2014年7月12日前将货送到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洛浦县阿其克路4.5公里处以南靠公路侧),每超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润丰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后,其行为已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润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润丰公司既不履行运输义务,也未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辅机厂,原告辅机厂为了减少损失,重新加工制作设备,并于2014年8月8日委托连云港东信物流运输设备至洛浦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给原告辅机厂造成延期交货34天,被告润丰公司应对此延期的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辅机厂支付违约金34000元(34天×1000元/天)。被告史士军受被告润丰公司委托到原告辅机厂提运设备,被告史士军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润丰公司承担,被告史士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辅机厂要求被告史士军对被告润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DN800收球网2台,DN300装球室1台,DN100分汇器2台,15米胶球泵1台,DN100碟阀5件,φ17胶球1000只,法兰:DN800*4片、DN125*1片、DN100*11片,配电柜1件,紧固件(M27*100*96套,M16*60*56套、M16*120*40套、地脚螺栓M16*300*4套),如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价值75000元向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赔偿。二、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损失3400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负担5490元,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