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竹明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竹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竹明,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卫丹,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红专、戴欣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116-150号4层。法定代表人潘小平,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竹明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竹明申请再审时称:原审法院将证明发生事故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提供的所谓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证人都是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施工日志、监理日记都是复印件,且存在诸多涂改。原审判决及被申请人的认定违反了优势证据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工地上班过程中受伤被送医治疗,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反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中粮油交易中心河道改造一期工程,王竹明经项目经理王敏父亲王明星介绍进入该工程从事抽水、扶标杆等杂工。2014年开工日期为3月8日。2014年2月22日11时许,王明星母亲叫王明星打电话请王竹明聚餐,下午13时许,大家离去,并叫王竹明回家睡觉,15时许发现王竹明躺在河道处,公司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将王竹明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G5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右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王竹明虽在工作场地上受伤,但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证据充足,未违反证据优势原则,王竹明于2014年2月22日受伤,而工地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有监理及施工日记,并有监理员和施工记录员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佐证。请求依法驳回王竹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王竹明虽然被发现受伤摔倒在施工现场,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天在施工现场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地在2014年2月22日之前已经开工的事实。第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工地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王竹明受伤时工地尚未开工的事实。故王竹明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金工伤字[2014]15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王竹明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竹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王竹明的再审申请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竹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