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检验超期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南港景苑小区出发,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建公路7Km+81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发还财物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顾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