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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等与合浦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邹才荣,何盛全,张秀芳,合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初字第17号原告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继华。原告邹才军。原告邹才荣。原告何盛全。原告张秀芳。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熊赤锋,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松,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洁兰,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邹才荣、何盛全、张秀芳诉被告合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邹才荣、何盛全、张秀芳以起诉期限已超过20年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自愿撤回起诉的,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邹才荣、何盛全、张秀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浦县白沙镇振兴社区第四村民小组、邹才军、邹才荣、何盛全、张秀芳负担,退还其25元。审 判 长  陈芸芸审 判 员  莫厚辉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文虹岚附本裁定所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