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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大元与肖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元,肖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11号原告:李大元,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7075。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旭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2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李宇驰。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030元、评估费402元,合计5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旭勇辩称,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标准,请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民法院并案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030元及鉴定费402元,首先鉴定费���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用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申请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41分,被告肖旭勇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往百东广亚门窗斜对面路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李大元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元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肖旭勇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大元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本人。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0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2元。该车辆经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03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维修费503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402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2项损失合计543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损失54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该限部分的损失34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432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肖旭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32元予原告李大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邓可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