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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与王志君、王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王志君,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住所地小观镇驻地。代表人顾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志君。被告王军。被告杨振辉。被告杨国祝。被告蔡永胜。被告蔡玉飞。被告杨青玉。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诉被告王志君、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君、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杨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蔡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七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诉称:原告与七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文登小观个借字(2011)年第59号借款合同及文小保2011年第59号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利率9.99083‰。同时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息30834元,共计1308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七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30834元,共计130834元;七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志君未答辩。被告王军未答辩。被告杨振辉未答辩被告杨国祝未答辩被告蔡永胜未答辩被告蔡玉飞未答辩被告杨青玉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志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为被告王志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君发放借款,被告王志君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被告王志君、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与王志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志君借款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王志君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30834元,共计130834元。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与被告王志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王志君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为被告王志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军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观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军、杨振辉、杨国祝、蔡永胜、蔡玉飞、杨青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军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会审 判 员  孙 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初桂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