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艳英与董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英,董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孙艳英,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军,又名董冠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英与被告董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全德、被告董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英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王保军(已故)购买草苫子,计价值32300元,并给原告的丈夫写下欠条和还款协议,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才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有意躲避,再三推拖,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草苫子款1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建军辩称: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王保军出具欠条,现王保军已死亡,其权利应由继承人承担,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合格;2012年2月4日的欠条为5300元,2013年1月14日的欠条27000元,其中就包括5300元。2013年1月底,经朱某等人的手直接偿还王保军11000元;2013年6月,被告偿还给王保军的儿子7800元;原告去被告的村庄要账,村民范后琴偿还4000元、村民李吉玉偿还30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元,经被告的手已偿还了26800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草苫子款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艳英的丈夫王保军生前做草苫子生意,2012年2月4日,被告董建军向王保军购买草苫子,价值5300元,并为王保军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14日,被告又向王保军购买草苫子,价值27000元,被告又为王保军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共计草苫子款32300元。王保军于2013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6月29日,被告偿还王保军草苫子款7800元;2013年农历7月,被告偿还原告孙艳英草苫子款4000元;2014年春节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又偿还原告之子草苫子款1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草苫子款12800元,下欠195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共欠原告草苫子款27000元,其中27000元的欠条中就包括5300元的欠条,以及已偿还草苫子款26800元,下欠200元,对于被告以上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保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为王保军出具的欠条两张、还款协议、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王保军草苫子款32300元,已偿还12800元,下欠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保军现已死亡,作为其配偶的原告孙艳英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草苫子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草苫子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人朱某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只能证明部分草苫子款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偿还给王保军,而不能证明部分村民与王保军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诉讼中,被告辩称27000元的欠条中已包括5300元的欠条以及已偿还原告草苫子款268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孙艳英草苫子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洪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