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侄子肖某乙和肖某丙、梁某某、某华、叶某某、某锋、李某某、肖某丁、肖某戊等人沿S32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S32线74KM+10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肖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8人,实载10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乙、某锋、某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丙、某锋、某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