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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栾广君与田凤奇、李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广君,田凤齐,李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栾广君。委托代理人孙福全。被告田凤齐。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委托代理人李振鹏。被告李克华。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原告栾广君诉被告田凤奇、李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被告“田凤奇”变更为被告“田凤齐”,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凤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提交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李克华所有的辽XX**号翻斗自卸车给养殖户郑XX送饲料,在其家门口,原告与装卸工栾XX一块卸车时,不慎从车上滑下摔伤,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余元,已通过自己投保的商业保险报销,剩余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暂按1万元算。鉴定后,原告将请求额变更为10808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717元×20年×10%=3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34995元÷12个月×1个月=2916.25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5500元“5个月=325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0.75元(父亲栾XX,8871元×12年×10%=10645.20元,儿子栾XX,8871元×1年×10%÷2人=443.55元、妻子姜XX,8871元×20年×10%=17742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田凤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雇原告开车属实,被告已为翻斗车投保,原告受伤可以理赔,在其受伤当日被告即拿出500元钱,让其去医院检查,原告说:“没有事,不用去。事后被告夫妻也去原告家看望,给500元钱让其去医院,原告也没去。现在事情已过一年多,原告突然起诉,原告自称花5000多元并经商业险报销一事,被告不知,也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负责,但被告两次拿钱让其去医院检查他都没去,现在突然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伤情与医疗,被告对此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中,其子已满18周岁,其妻才41岁,均不应享有抚养费,其父的抚养费应按子女人数分担,原告没住院,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定。原告超出工作范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不按医嘱治疗,导致伤残,扩大了损失。被告李克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凤齐与李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凤齐雇佣原告栾广君驾驶被告李克华名下的辽XX**号翻斗车送货,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2013年10月21日早,原告驾驶该车送饲料,行至普兰店市乐甲乡郑店村郑XX家,原告与装卸工卸货时,从车上滑下摔伤。当日去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等,门诊手册记载“建议住院手术,患者拒绝,要求保守治疗,周随诊”、此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依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事项做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栾广君于2013年10月21日摔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对症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右胫骨骨折。因右跟骨骨折后,跟骨角明显变小,右足弓较对侧明显变小,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需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本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田凤齐要求补充鉴定“原告未按医嘱治疗与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证明:“本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医疗已终结,评定其为伤残拾级。伤残与其治疗与否的因果关系本中心无法确定”.被告又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由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退案函:该因果关系鉴定项目属补充鉴定,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至此,被告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原告自述因受伤当时父母都患脑血栓,家里事情太多,所以没有住院,多次去医院复查,采取敷药、外固定等方式治疗。原告只承认收取田凤齐给付的500元钱。另查,原告父栾XX1945年X月出生,儿子栾XX1996年X月出生,原告与其父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妻子姜XX1974年11月出生。原告父亲共有3名子女。大连市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4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手册、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退卷函,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栾广君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造成经济与精神损失,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营养费50元×30天=500元、误工费按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即5500元×5个月=32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原告请求2916.25元亦属合理,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13547元计算,即13547元“20年×10%=27094元,关于被抚养生活费,因原告儿子至鉴定日已满18周岁,故不应给付,原告未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不应给付,原告父1945年X月出生,至鉴定日已满70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0年计算,原告父有三名子女,被告方只应承担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即8830元×10年×10%÷3人=2943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往返医院诊疗等情节,亦属合理。原告未住院,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赔偿复印费,因无票据,本案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雇主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合理经济损失,由雇主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田凤齐、驾驶被告李克华名下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伤残后果、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9000元,亦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予抵扣。被告辨称给过两次500元,但无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辨称“原告未按医嘱住院治疗,导致伤残,扩大损失”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尚无证据佐证该观点,本院对此辩解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凤齐、李克华赔偿原告栾广君伤残赔偿金2709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2916.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253.25元的90%,即60527.92元(被告田凤齐已付500元);二、被告田凤齐、李克华赔偿原告栾广君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栾广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预交4262元,应退还1800元),由原告承担937元,由二被告承担1525元,鉴定费5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二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胜美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