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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97年7月12日生育二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200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四个子女的出生,家庭经济紧张,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的局面,原告于2010年举债20万��投资亲戚在外地的工程,结果亏本,导致原告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此时,生性好强的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7月份抛下原告及子女,独自一人到城关某酒店打工,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希望有朝一日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始终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20万元及每月2%利息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欠款20万元也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现在还有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97年7月12日孪生次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2001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戊。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三女一男,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