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匡正元与张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正元,张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匡正元。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正元与被告张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正元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张晓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阳镇曦阳村埭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252.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驾驶员张晓明向其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而原告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所述事故是否为张晓明报案的事故,需���一步核实。由于原告撤回对张晓明的诉请,对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存在责任免除行为,需取得证据进行确认。对苏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主张的事故确实是驾驶员张晓明报案的事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审核后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200元的陪护床费用。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伙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张晓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阳镇曦阳村埭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233.07元。后���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晓明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张晓明驾驶的苏A×××××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为65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晓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晓明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专业人员,原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即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称的张晓明报案的事故。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200元的陪护床费用,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明细;且经咨询本院法医,本案用药基本合理;而200元的陪护床费用更是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52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并经咨询专业人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950元[(20+20+45)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年龄因素,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949.6元(14958元/年×12年×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为400元。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1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492.67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5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6193.0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张晓明承担3716元。原告的其余物质性损失2429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晓明应承担的3716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10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正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41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承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