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涵超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世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杨涵超,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瑞丽市宏锦钢管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2001-9。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被告金世嵘,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受理原告杨涵超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世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杨涵超提供的《租赁合同》只有金世嵘的签字和景城新城项目部的签章,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被告金世嵘系无权代理,景城新城项目部仅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设置的派出机构,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浙江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涵超(甲方)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杨涵超住所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系本案事实审理查明内容,而非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