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辉与被告刘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刘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彭辉,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建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武胜,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彭辉诉被告刘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彭福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被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2008年4月25日、5月23日、8月30日、11月24日分4次每次10万元向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0月9日,又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用于周转。原、被告协商原有借条作废,由被告统一出具一张借条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全部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清,被告愿将其所建住房一楼门面抵押给原告使用管理并办理过户手续。如该承诺未履行,每推迟一个月,上述借款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至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84500元,共计68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武胜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刘武胜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由向原告彭辉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2008年4月25日现金支付10万元、5月23日现金支付10万元、8月30日现金支付10万元、11月24日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9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数额为48万元的《承诺书》。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原告借到被告42万元用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在9月30日前结清欠款。2013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和《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今向彭辉借款10万元,共借彭辉现金50万元整,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本人承诺将一楼门面抵押给彭辉使用管理并过户。如推迟一个月交付,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双方约定由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按借款金额5%计算收取。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也未向原告交付门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整(一审判决之后支付)。原告未提供其向该所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彭辉身份证、被告刘武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告在株洲市商业银行4次取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也未于借款期限届满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门面,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50万元×5.6%年利率÷360日/年×4(倍)×515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即160222.22元。对超出此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2.5万元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武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辉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彭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222.22(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5元,由被告刘武胜承担10138元、原告彭辉承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